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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5011/2020-00293 主题分类 财政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生成日期 2020-07-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温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财资〔2020〕35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我局制定了《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7月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3〕149号)废止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资产处置业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温州市财政局

2020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温政办〔2020〕52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温政办〔2019〕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循勤俭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资产。

 

第二章 处置范围、权限及程序

第六条 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报废、淘汰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拟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单位应当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资产上交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市财政局下属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进行调拨使用或公开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调剂。暂时无法调剂使用的,单位应当及时上交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下同):

(一)房屋及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辆以及单位价值(账面原值,下同)超过50万元或批量价值超过300万元的资产申请报废的;

(二)未达规定使用年限(使用年限参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执行,下同)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申请报废的;

(三)同一主管部门下属同类型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二类,下同)以外的单位之间申请无偿调拨资产的;

(四)申请对外捐赠、置换、有偿转让资产的;

(五)单位价值超过5000元或批量价值超过5万元的资产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申请核销的;

(六)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对外担保损失申请核销的。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内控制度自行审批:

(一)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外,其他已达规定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申请报废的;

(二)同一主管部门下属同类型事业单位之间申请无偿调拨资产的;

(三)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且批量价值不超过5万元的资产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申请核销的。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的程序主要包括: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市财政局审批(备案)、单位资产处置、存档备查。

资产处置事项经批准后,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方式处置资产,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或核销手续,并按规定调整账务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对外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主要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需上划、下拨的资产。

第十四条 申请无偿调拨(划转)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无偿调拨审批表和明细表;

(二)资产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三)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批准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权属证明;

(三)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的有关文件;

(五)拟受赠方出具的基本情况说明和草拟的对外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资产的,划出方(捐赠方)和划入方(受赠方)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产权变更、账务处理等手续。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八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九条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和置换资产的,应当委托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转让定价的参考依据。其中:采取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的,拟确定转让资产交易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报市财政局同意后方可交易;采取协议转让等非公开方式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有偿转让、置换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三)转让方案,包括资产基本情况,处置原因、方式等;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如协议转让的拟受让方基本情况说明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双方草拟的转让协议等。

 

第五章 报 废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六条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车辆、电子废弃物以及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报废(报损)内部审核意见表;

(三)须进行技术鉴定的,提交技术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报 损

第二十八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盘亏、毁损、被盗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等。

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应当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处理,不属于资产报损的认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申请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第三十条 对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备查登记,保留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申请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报废(报损)内部审核意见表;

(三)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如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结案证明,被投资单位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及破产清算文件,注销清算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或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单位情况说明;

(四)单位内部责任认定文件、赔偿情况说明及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处置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上缴市财政;其他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监督检查结果纳入资产管理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处置申请予以审核、审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对已批准处置资产不及时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转化处置,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