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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5011/2020-00292 主题分类 财政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生成日期 2020-07-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温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财资〔2020〕34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我局制定了《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7月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3〕149 号)废止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资产出租业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温州市财政局

2020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温政办〔2020〕52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温政办〔2019〕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的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本单位的无形资产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用于保障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不得以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含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订出租方案,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章 审批和招租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事项,对资产出租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市财政局报告有关情况。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出租的报批手续,承担出租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按内控制度自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以内,原则上不超过5年。对出租房产面积较大、承租方需投入较大资金用于装修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国有资产的,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因情况特殊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经审批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

(一)拟出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

(二)拟出租给本级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或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

(三)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

(四)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其他情形。

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赁价格,但确定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的租赁权评估值。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资产出租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出租资产的名称、使用状况、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数量、出租年限、租赁权评估值等,其中房产出租的还需明确地理位置、房产性质、权属情况等);

(二)资产出租审批表;

(三)拟出租资产的租赁权价值评估报告;

(四)拟出租资产的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主要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意向承租方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和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等,如意向承租方为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其承租资产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承租方不得转租。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承租方擅自转租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资产;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经批准以公开方式出租的,出租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以租赁权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招租。其中,年租赁权评估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也可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授权出租单位)组织公开招租;无主管部门的,可由出租单位组织公开招租。

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对承租人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应当在出租申报时作出特别说明。

第十六条 公开招租未成交的,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仍应当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再次进行公开招租。对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含两次)无人参与竞价的,可逐步降低租赁底价,但新的租赁底价低于原评估值的90%时,应当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重新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出租方案确定承租方后,应当与承租方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合同,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于15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不得约定免租期,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双方的基本情况及权利与义务;

(二)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

(三)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四)租赁期间发生费用的承担方式;

(五)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条款。

第十九条 房产出租的承租方需要对承租房产进行装修的,应当事先与出租单位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出租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租资产取得的收入,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上缴市财政;其他事业单位出租资产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单位应当履行出租资产的日常管理职责,及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及时终止合同。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终止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并将相关情况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租金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已上缴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方。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出租资产的接收单位承继原租赁合同。资产接收单位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及时变更租赁合同,并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在承租期内确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人愿意承接原合同的,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后,解除与原承租方的合同关系,并由出租单位与新的承租方签订剩余期限的租赁合同。出租单位应当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出租资产。如相关资产仍拟对外出租的,应当在合同到期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在原出租期限已到,但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期间,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单位可与原承租人按月签订临时协议,临时协议连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人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相关情况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出租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出租国有资产;

(二)未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三)故意拆分租期化整为零以规避财政审批;

(四)坐支、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内控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管理,盘活闲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出租资产要建立专门台账,逐一记录出租收入的收缴情况,按规定及时办理缴款手续,确保出租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科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的,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