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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各部门(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各第三方机构: 为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引导和规范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提高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质量,现将《温州市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财政局 2021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规范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行为,指导第三方机构合法合规、公平高效地参与预算绩效管理,提高客观性、公正性、专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21〕6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21〕4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规范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浙财监督〔2020〕17号)《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贯彻落实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以及政府采购管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团体等管理和使用财政预算资金主体(以下统称委托方)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论证评审、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制定、绩效评价和预算绩效管理课题研究等预算绩效管理相关工作时,对于工作量大、专业性强、确因管理需要须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的,适用本办法。对于绩效目标设定、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自评等属于预算部门或单位强化内部管理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向委托方提供预算绩效管理服务,独立于委托方和绩效管理对象的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社会咨询机构、市场调查机构、政府研究机构、财务专业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有专业预算绩效管理服务能力的中介机构、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第四条 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是指该机构与委托方依法签订合同,正式接受委托,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评估、评审、评价等技术性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培训和指导,不断提高其专业化水平。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应主动加强对预算管理、预算绩效管理及其他相关知识、政策的把握和学习。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业务能力。 第二章 委托管理 第六条 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资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完善,具有规范健全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三)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专家支持系统,具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信誉状况良好,未存在不良征信记录或未被列入法院强制执行名单,自成立以来或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 (五)法律法规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制度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委托方应根据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等相关规定择优确定第三方机构,可以根据所委托预算绩效评价工作的特殊需求,增加选聘第三方机构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第三方机构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双方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内容、质量要求、费用、付费方式、委托期限、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涉及保密事项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第八条 委托方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指导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规定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和工作规范; (二)审定第三方机构提交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三)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关系,确保委托的预算绩效管理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四)协调被评单位等有关方面向第三方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资料和工作条件,并要求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五)对第三方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并督促落实; (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第三方机构聘请专家参与绩效评估、评审、评价等工作; (七)对第三方机构提交的工作结果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验收,并支付相应费用; (八)对第三方机构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应用或要求相关部门(单位)予以应用。 第九条 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机构,依据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预算绩效管理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协议要求开展预算绩效管理相关工作,确保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专业性; (二)制定所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报委托方审定; (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提交绩效评估、评审、评价报告等工作成果及相关资料,并对上述材料的公正性、完整性、客观性负责; (四)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领域或行业的专家参与本机构的受托业务; (五)第三方机构不得将任何受托业务转包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六)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有关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未经委托方许可不得对外发布,也不得用于与受托业务无关的事项,聘请专家时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七)做好相关资料归档管理工作; (八)不得在约定支付的委托服务费用之外,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委托方或被评单位索取其他报酬费用。也不得接受委托方或被评单位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提供或承诺的可能影响绩效评估、评审、评价客观性、公正性、独立性的利益输送; (九)不得以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在接受委托、安排人员时应实行回避制度。 (一)第三方机构与被评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 (二)参与评估、评审、评价人员与被评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与被评项目(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含: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第三方机构的工作委派。 (三)被评方提出第三方机构回避申请的,由委托方审定是否应当回避。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方发现后有权终止委托。 第十一条 委托费的支付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照相应的计算方法,合理测算向第三方机构支付的委托服务费用。委托服务费用以工作量法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成本核算法。 (一)工作量法。根据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确定工作时长和人数,按照有关标准核定,差旅费按政府机关出差标准据实计算,并按规定执行。外聘专家参照注册会计师标准执行。 (二)成本核算法。根据委托事项的工作量和发生的费用(如劳务费、印刷费、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等)加合理利润等核定。 第十二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服务费用审批程序和支付办法按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绩效管理业务应当成立由至少1名主评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其中主评人由第三方机构根据以下条件择优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与预算绩效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学历、能力; (三)具备中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评估师、律师、内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咨询工程师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资质; (四)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其中从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具有较强的政策理解、项目管理和沟通协调能力; (六)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当对第三方机构依据委托协议出具的评估、评审、评价报告等工作成果进行质量审查。对报告中存在逻辑混乱、数据不实、结论避重就轻、刻意隐瞒问题等情况,委托方有权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委托方可对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考评,具体考评指标可参考附件中的框架细则,结合项目实际制定。质量考评结果作为付费调整的参考并作为以后年度选聘第三方机构的参考依据。发现第三方机构有违反委托协议的,应当依据委托协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方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委托协议、绩效报告以及相关重要材料的档案管理,有关资料应当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归档管理。 第三方机构应建立预算绩效管理委托事项的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完整、有序、规范的要求,及时对预算绩效管理委托业务资料分类收集、整理、造册,建档管理。各类预算绩效管理重要资料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各部门、单位和第三方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对其预算绩效管理档案的检查。 第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因合并、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将受托开展预算绩效管理业务的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存续方管理或移交委托方。 第十九条 委托方有权调阅、查询和复制第三方机构保存的受托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在受托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有权终止委托业务。涉嫌违法违规的,委托方应当向财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送违法违规情况,财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一)违反委托协议事项约定和职业道德要求的; (二)在政府采购中有舞弊行为的; (三)提供虚假数据和结论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擅自泄露委托事项相关信息、结论等有关情况的; (六)由于自身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的; (七)提供服务质量没有达到协议约定标准的; (八)存在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或移送相关部门,并提请相关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将其列入行业失信黑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28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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