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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5011/2021-00358 主题分类 财政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生成日期 2021-07-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财采〔2021〕7号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温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通知


各县(市、区、功能区)财政局,市级各预算单位,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等文件,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采购活动,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结合我市实际,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

(一)全面清理妨碍公平竞争规定做法。各县(市、区、功能区)、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肃清理妨碍公平竞争规定和做法,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不得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或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各县(市、区、功能区)、各单位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应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防止出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问题,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经审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

(三)坚决反对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不得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本国产品准入壁垒,阻碍本国产品平等参与竞争,本国产品能够满足需求的,原则上不得采购进口产品;不得以支持本国产品、创新产品名义实施行业封锁、地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二、切实降低交易成本

(四)规范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政府采购项目投标(响应)保证金,也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保证金。采购人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收取和退付的方式、时间、条件、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不得将收取履约保证金作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前置条件;收取履约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可以根据项目特点、供应商诚信等情况进一步降低履约保证金比例;不得拒收供应商通过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采购人应及时办理退付手续,原则上在达到退付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得以人员变动等理由拒绝或拖延办理保证金清退。

(五)明确采购代理费用支付方式。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标准、金额及退还的条件、流程,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采购文件未列明的费用,项目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应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

(六)落实采购资金预付制度。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预付款比例、支付条件、担保措施等事项,切实增强供应商履约能力。采购人可根据项目特点、供应商信用等情况,决定是否要求供应商提交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款保函或其他担保措施。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30%;项目分年安排预算的,每年预付款比例不低于项目年度计划支付资金额的30%;采购项目实施以人工投入为主的,可适当降低预付款比例,但不得低于10%。在签订合同时,供应商明确表示无需预付款或者主动要求降低预付款比例的,采购单位可不适用前述规定。

三、规范采购文件编制

(七)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采购项目绩效目标、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财务、绩效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技术、服务等要求不得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不得通过“化整为零”等违规拆分方式,规避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

(八)严格规范项目分包行为。采购人要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明确采购包或者合同分包要求。允许分包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比例等要素。投标(响应)供应商可以按采购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将中标、成交项目中的非主体或非关键部分进行分包的,接受分包的供应商应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九)合理设定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需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以及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

四、提高采购活动办理便捷度

(十)简化供应商信息登记。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均可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完成身份认证、获取登录名及密码,并按要求完善登记相关信息后,获得线上政府采购活动操作权限。供应商登记和维护信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承诺相关信息合法、真实、完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十一)推进采购数字化建设。除特殊情况外,项目采购应采用电子交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不得以事先报名、资格审查等理由限制潜在供应商获取采购文件;不得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

(十二)加强采购透明度建设。采购人应当及时开展采购意向公开工作,按法定采购方式实施的采购项目和通过政采云平台电子卖场实施且预算金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公开采购意向,公开内容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采购内容及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要素。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应尽量提前,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公告发布前30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规定和格式,真实、完整、及时编制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采购标的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和服务要求;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响应)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布评审专家的评分内容。

(十三)完善询问质疑回复机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畅通询问、质疑提交渠道,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和质疑,应当依法履行答疑责任,及时答复和处理。

五、优化采购活动执行

(十四)优化投标响应流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能够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主观判断的,一般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不得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

(十五)完善合同履约保障。采购人尽量缩短采购周期,尽快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最长不得超过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采购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履约验收,并及时将履约验收结果公布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完善对供应商的利益损害赔偿和补偿机制,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违约责任,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对于因采购人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商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十六)保障资金及时支付。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及补偿措施,对于满足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采购人延迟支付供应商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六、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

(十七)优化投诉办事流程。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拓展和运用 “政采云”平台、浙江政务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在线投诉接口,为供应商提供标准统一、高效便捷的线上维权服务。积极探索非强制性纠纷化解,通过约谈、质证、调解等方式化解政府采购活动纠纷,对于需履行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程序的,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相关供应商。

(十八)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各级财政部门加大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者依法严惩,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保证程序合法。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正确适用和区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做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形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时将政府采购违法信息进行公告,督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按照相关规定查询、使用信用信息,维护守法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促进供应商守法诚信经营。

(十九)完善政府采购信用评价。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深化完善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加强信用评价信息公开工作,可以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本通知自2021年8月23日起实施。

 




温州市财政局

2021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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