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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温财采罚〔2022〕2号)

发布日期:2022-01-19浏览次数:来源:温州市财政局字体:[ ]

当事人:温州佳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13号牛山商务大厦2405室

法人代表:张海帆

根据财政部《关于 2021年开展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工作的通知》(财库〔2021〕24号)要求,本机关依法对你公司2020年度代理的部分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温州市人民医院显微图像自动扫描和分析系统采购”(编号:ZJJX-20200629H)、“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项目相关检测耗材及设备租赁(重)”(编号:ZJJX-20200910C-01)、“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小儿电子鼻咽喉镜摄像系统、磁刺激仪等采购”(编号:ZJJX-20200813H)等政府采购项目中均设定“提供与本次投标相同型号且与不同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每医院得0.5分”为评审因素。

上述事实有以上项目采购文件、对你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等为证。1.以上项目采购文件3份,证明采购文件中存在将投标人与不同医院签订的合同作为评审因素。2.你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上项目的采购文件由你公司编制。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在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编制中,将投标人与不同医院签订的合同作为评审因素,属于设定特定行业业绩作为评分项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已于2022年1月6日向你公司送达《温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财采罚告〔2022〕3号),告知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以上项目未出现质疑投诉,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你公司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财政局

2022年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