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浙江宏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ATEFM16 地址: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浦东社区沿河支路19号罗湾锦苑1幢605 法定代表人:叶森磊 根据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向本机关报告的线索,经调查,本机关现查明,你公司在“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项目编号:WZZR-202001045,以下简称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9日本项目开评标,你公司参与并中标。你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8份业绩合同,其中与浙江环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科院应用技术研究院、上饶市源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赫尔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中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5份业绩合同,经我局向上述公司核实查明,该5家公司均未与你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上述5份业绩合同均系虚假材料。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所证实:(1)本项目招标文件;(2)本项目中标公告;(3)你公司参加本项目的投标文件;(4)浙江环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5)浙江中科院应用技术研究院、上饶市源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赫尔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中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协助调查复函。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系采购文件重要评分内容,直接影响中标结果,且伪造的业绩合同份数较多,影响恶劣。你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市政府采购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且你公司相关当事人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本机关依法开展的询问调查。 本机关于2021年3月24 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温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财采罚告〔2021〕1号),告知了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有权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你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经审查,你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处以采购金额117万元千分之十的罚款,计1.17万元;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你公司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缴款通知书》(编号:33030100121141739)将罚款缴至指定的代理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财政局 2021年5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