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温州众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2号1幢504室 法人代表:朱卢益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2年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工作的通知》(浙财采监〔2022〕7号)要求,本机关依法对你公司2021年度代理的部分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你公司在“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称重数据接入项目”“2021年9月-2024年8月交通运输执法艇船员劳务外包服务项目”“温州市瓯海区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卫生间改造和教室门、宿舍门更换项目”三个项目中,存在设置“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为评审因素的情况;在“温州市瓯海区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卫生间改造和教室门、宿舍门更换项目”中,存在设置“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证书”为评审因素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采购文件、陈强强询问笔录等为证。采购文件证明存在设置违规条款的事实,陈强强询问笔录证明以上项目采购文件由你公司负责编制。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在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编制中,将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证书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变相对企业经营年限进行要求限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定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已于2022年12月16日向你公司送达《温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财采罚告〔2022〕4号),告知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项目未出现质疑投诉,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你公司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