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温财资〔2023〕12号 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一定方式取得或形成并由其直接支配的资产。为贯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财资产〔2022〕160号),现就进一步优化完善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资产配置管理,严把资产配置关口 (一)资产配置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形成的起点。市本级各主管部门和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称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严禁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或配置与履职无关的资产。 (二)资产配置应优先采用调剂方式。不能调剂的,应对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进行必要的可行性分析,按照完成职能的最低限度和最优标准,合理选择配置方式。 (三)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能通过功能挖潜、修旧利废等方式满足工作需求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同类型的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长期闲置或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四)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按规定需编制资产配置计划的,编报配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后,依据批复下达情况编制资产配置预算;不得未经配置计划批复或超批复编制资产配置预算。 (五)年度预算执行中,鼓励通过“公物仓”等存量资产调拨、借用等方式解决资产配置需求,有关手续按规定办理。涉及配置计划追加(调整)的,一个预算年度内追加(调整)原则上不得超过1次,其中:通过公用经费列支的,授权主管部门严格按规定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按内控制度审批,下同);其他按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完善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六)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落实资产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避免资产长期闲置、浪费。 (七)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八)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充分运用“公物仓”“大仪共享平台”等各类共享平台,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各类资产开放共享。资产所有方可向共享使用方收取合理的费用。鼓励按规定将闲置房产等资产用于支持现代社区建设、老年助餐服务等公益事业。 (九)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拟将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制订出租方案,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按规定报批。报批主体原则上按照产权归属确定。 按规定将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教育教学场地、会议室等场所及相关设备向社会(指不特定对象)开放,并收取合理费用的,无需按出租报批,但相关情况应在年度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中反映。严禁借资产开放共享等名义,规避出租审批。 (十)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出租资产,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属于以下情形的,经批准后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 1.出租给本级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含财政全额保障经费的专项工作临时机构)的,协议价最高不超过租金评估值;出租给其他国有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协议价不得低于租金评估值。 2.租赁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出租,协议价不得低于租金评估值。严禁通过拆分租期等方式以临时租赁规避财政审批。 3.其他经审批以非公开方式出租的,协议价不得低于租金评估值。 (十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公开方式出租资产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或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以不低于租金评估值(指有效期内的评估结论,下同)为底价,采取竞价方式(含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公开招租。 (十二)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第二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租金评估值90%;仍未成交(流拍)的,第三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租金评估值80%。三次均未成交(流拍)的,如继续公开招租底价低于租金评估值80%的,应重新评估,并按规定审批后再次公开招租。 (十三)经审批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出租单位应在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约定不得转租,并明确违约转租的责任。特殊情况确需转租的,出租单位应在出租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一律报财政部门审批(包括租期6个月内的协议出租需转租的)。 (十四)资产出租申请、审核、审批、备案等事项依托资产管理系统实行全流程动态管理。出租单位应分别于签订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资产管理系统办理合同备案和收益登记。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单位应及时收回出租资产,如继续用于出租一般应提前三个月重新报批。 (十五)出租单位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防止承租人因市场行情下降、经营不善等原因随意解除合同,造成国有权益受损。存续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鼓励出租单位与承租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十六)出租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不得擅自降低、减免应收的租金。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租方承担与租赁资产无关的、应由本单位负担的费用或奖金福利等支出。 (十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设立营利性组织。对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营利性组织,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应履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的管理责任。 三、强化资产处置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 (十八)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及时处置资产。不得报废处置已达使用年限但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十九)市属高等院校、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已达使用年限且应淘汰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和构筑物、机动车辆)报废和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核销,由市属高等院校、市教育局审批。 (二十)经批准报废的家具、机动车辆及其他不适宜定点回收的资产,由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行处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自行处置内控制度,原则上通过拍卖、询价等方式进行,鼓励采取网络竞价等方式公开处置。 (二十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有偿转让应委托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产权交易机构,以不低于资产评估值为底价,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按规定权限审核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低于评估结果80%的,应重新评估并报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处置方式及时处置资产,不得继续留用;涉及无偿调拨的,调入和调出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处置完成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资产管理系统办理处置合同备案,未经备案不得调整资产账务。有处置收入的,自取得收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资产管理系统进行收益登记。 (二十三)因未履行审批程序等原因造成资产盘亏挂账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建立健全由资产管理、资产使用、财务管理、内部监督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查明原因,明确问题的性质、责任、处理意见等,逐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处置。 (二十四)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切实规范资产处置行为,严禁借盘活资产等名义,对无需处置资产进行处置或虚假交易。 (二十五)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上级财政部门有明确具体规定和审批程序的,参照其规定和程序执行。 四、加强资产收入管理,严防资产收入流失 (二十六)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规定收取资产处置收入、出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等各类资产收入,不得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并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除外),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二十七)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各单位资产收入的监督管理,指导资产收入收缴工作,规范资产收入管理。 五、夯实资产基础工作,提升资产管理能力 (二十八)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资产台账,对各种方式取得的资产予以验收、登记,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先按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二十九)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对各类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账账相符和账实相符。盘盈资产应及时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确定资产价值并登记入账;盘亏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厘清责任,按规定从严审批后核销账务。应当对资产进行清查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按规定需要评估的,应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对评估结果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办理相关资产管理业务时应附送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业务报备并赋码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十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如不动产、机动车、知识产权等),应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资产,以及历史形成由本单位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资产,应及时提出确权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三十二)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低效运转、长期闲置资产符合条件的,应通过共享共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有偿转让、无偿调拨、公益捐赠等方式依法依规盘活利用。 (三十三)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绩效评价工作机制,根据规定的评价指标及标准,对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预算绩效管理考核和部门预算安排等的重要依据。 (三十四)各单位应每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相关内容应与财务报告保持衔接。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及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资产主管部门,应在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中重点反映上述资产管理情况。教育、卫生健康、文化、科技、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编制行业资产管理情况专项子报告。 六、其他 (三十五)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发建设软件应严格履行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审批程序,完成开发建设应及时组织验收,投入使用后要做好软件资产规范登记。涉及政府方知识产权的,鼓励办理知识产权登记。联合或委托开发软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在软件开发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归属。软件资产报废经技术鉴定并履行审批程序后,按规定处置。 (三十六)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资产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会同财政部门发文实施。未实施前,相关资产的出租、处置等审批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十七)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履行必要的决策审批程序,并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资产管理系统报财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实施。 (三十八)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可责令改正或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十九)各县(市、区、功能区)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十)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此前市财政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附件1:主要新旧规定对照表.wps 温州市财政局 2023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