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水平,规范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专家(以下简称“调解专家”)队伍建设和管理,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378号令)、《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浙政办发〔2016〕172号)、《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浙建〔2020〕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专家是指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聘请的参与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工作的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调解专家的聘任、使用、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负责当地调解专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自愿、择优、公开”的原则,结合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适时优化,调解专家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调解专家按下列专业进行分类登记建立: (一)房屋建筑专业(包括安装、钢结构、装配式专业); (二)市政基础设施专业(包括轨道交通、园林专业); (三)法律专业。 符合上述多个专业条件的专家可同时兼任。 第二章 调解专家聘任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调解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作风正派,理论水平高; (二)年龄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从事工程造价等相关专业工作15年以上,具备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并在相关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力; (三)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专业人员需要具有建设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副高专业技术职称且持有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正高专业技术职称;法律专业人员需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并对工程合同方面的法律有一定的研究和实际经验。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应聘为调解专家: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辞退的; (三)被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有失信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调解专家聘任方式及要求: 调解专家聘任采取个人申请、定向邀请两种方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对拟入库调解专家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并签署承诺书的,正式入选调解专家库并公布调解专家名单。 (一)个人申请 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申请人可常年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推荐要求、递交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进行审核,落实推荐责任后上报。 (二)定向邀请 1.为提高专家库质量,对个人尚未提出申请但符合本办法条件的高层次专家,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函邀请入库; 2.根据调解活动的实际需求,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定向邀请相关领域专家。 第九条 申请调解专家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专家申请表》(附件1); (二)单位推荐材料一份(推荐材料不超过500字,包括该专家的专业特长、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注册造价师执业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原件由推荐单位核查); (四)承诺书(附件2)。 第三章调解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调解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计价规则的规定对争议双方的争议点给出独立意见,不受任何干预; (二)接受参加价款争议行政调解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三)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推荐调解专家; (四)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价款结算中出现的相关信息,提出目前建设行业市场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意见建议; (五)免费参加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理论讲座,并获得继续教育学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调解专家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及本规定; (二)遵守调解纪律,不得与当事人双方有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当事人双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三)遵守职业道德,对调解过程保密,不得透露调解当事人双方的相关情况,不得泄露调解案情; (四)积极参加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价款争议行政调解活动,无特殊原由,原则上每位调解专家每年至少参与一次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价款争议调解活动; (五)在价款争议行政调解中认真负责,提出明确论证意见,在调解形成的行为报告上签字,对报告内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七)积极参加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调解工作例会和向基层调解驿站送服务等调解相关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主动回避制度。调解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调解员: (一)调解人员与当事人的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调解人员与调解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三)调解人员与当事人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第十三条 建立工作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组织一次工作例会,会议事项包含如下: (一)研究讨论有关计价、价款结算方面拟出台的制度规定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通报全省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专家库人员的调整情况,年度优秀专家的确定情况; (三)调解专家根据自身工作经历,经认真总结,可作专题讲座; (四)按会议的主要任务,有针对性的邀请参会,参加人员应认真准备发言内容,按要求提前提交书面材料。 第四章 调解专家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专家档案,记录调解专家基本情况、调解活动、不良记录等内容,并对调解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调解专家参与调解项目数量、成功率,以及参与例会提交交流书面材料数量和质量等情况,择优选择20%数量的专家作为年度优秀调解专家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 争议调解活动的专家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调解项目特点在专家库中按相关专业类抽取,也可根据调解活动的实际需求,紧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并负责通知专家本人。 已接受邀请的专家不得无故缺席,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 第十七条 调解专家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生效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其单位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立调解专家信用记录制度,同时接受社会监督和投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予以解聘: (一)对工作不负责任,作风不严谨,敷衍了事,受到投诉并查实的; (二)受邀请后无故缺席超过1次的,或邀请超过2次未参加的; (三)聘期内未主动参加调解工作或从未发表意见建议的; (四)签署的争议调解成果报告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的; (五)违背职业道德,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经查实的; (六)因个人健康原因,不能参与调解活动的; (七)个人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第十九条 未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许可,调解专家不得以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专家名义组织和参加工程价款结算调解活动。如有违反,将给予通报批评,并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附 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专家管理办法》(浙建站招〔2021〕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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