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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财采罚〔2025〕1号

发布日期:2025-04-10浏览次数:来源:温州市财政局字体:[ ]

当事人1:浙江国采鼎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JCRG09K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葡萄棚20号云端影视文化产业园内2号楼201室

法人代表:胡慧坚

当事人2:浙江清大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864240740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东方南路50号温州市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器1号楼7楼701室

法人代表:朱家养

根据温州市应急管理局向本机关报告的线索,经调查,本机关现查明,浙江国采鼎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采鼎坚公司)和浙江清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在“浙江省温州市自然灾害应急能力提升工程基层防灾项目(机器人)”(项目编号:WZHX2024-05-077,以下简称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0日本项目开评标,国采鼎坚公司和清大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参与并中标。国采鼎坚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向温州市应急管理局递交弃标函,放弃本项目中标资格。2024年8月6日本项目发布中标结果更正公告,更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经我局调查取证查明,投标文件中报告编号为ZL202401L00495G的检验报告芜湖市子量检验有限公司未出具;投标文件中编号为ZL202401L02949G的检验报告与芜湖市子量检验有限公司存档不一致;投标文件中编号为RD202405373563的检验报告与安徽省润东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一致,以上编号的检验报告均系虚假材料,检验报告均由生产厂商提供。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国采鼎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清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采鼎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慧坚身份证复印件、清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养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国采鼎坚公司和清大公司是适格的违法主体。

二、国采鼎坚公司和清大公司的联合体协议书、2份诚信投标承诺书、国采鼎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慧坚询问笔录、清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养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国采鼎坚公司和清大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的事实。

三、本项目招标文件、国采鼎坚公司和清大公司(联合体)的投标文件、温州市应急管理局项目经办人员询问笔录、温州市华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询问笔录、国采鼎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慧坚询问笔录、温州市华信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征询函、芜湖市子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安徽省润东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2家检测公司电子邮件回复内容等证据材料证明该联合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三份检验报告为虚假材料,提供的虚假材料系采购文件重要评分内容,将直接影响中标结果。

四、国采鼎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慧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录屏记录、国采鼎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慧坚的询问笔录、清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养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投标文件中的三份检验报告为生产厂商提供,该联合体未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五、本项目的中标结果公告、中标结果更正公告、温州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浙江国采鼎坚科技有限公司主动放弃基层防灾国债项目中标的函》、国采鼎坚科公司出具的《弃标函》、温州市应急管理局项目经办人员询问笔录、国采鼎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慧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国采鼎坚公司在知道投标文件中存在虚假材料后,主动放弃中标资格。

本机关认为,国采鼎坚公司、清大公司(联合体)提供的虚假材料系采购文件重要评分内容,直接影响中标结果。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虽由生产厂商提供(并非联合体伪造),但该联合体未对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国采鼎坚公司、清大公司(联合体)上述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政府采购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国采鼎坚公司作为该联合体的牵头人,具体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 日向国采鼎坚公司、清大公司送达了《温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财采罚告〔2024〕1号),告知了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在规定期限内有权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国采鼎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清大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辩意见如下:(一)我司没有实际参与标书材料的制作,不具有违法的故意。(二)关于联合体的责任。对于处罚的对象,我司认为要考虑各成员是否具体实施了违法行为,以及是否具有共同违法的故意行为,不能一概对所有成员都进行处罚,将我司列为共同违法当事人不恰当。(三)关于处罚的裁量,肯请贵局考虑实际情况,给予不予处罚处理。在充分审查了清大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重新查证案情后,本机关认为本次处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公司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国采鼎坚公司、清大公司(联合体)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不存在主观故意造假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法〔2023〕7号)三、裁量情节(二)的规定,决定对国采鼎坚公司、清大公司给予减轻处罚,具体行政处罚如下:

对国采鼎坚公司处以罚款22368元,对清大公司处以罚款5592元(合计处罚总金额以本项目采购金额最高限价466万元千分之六计算)。

国采鼎坚公司、清大公司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缴款通知书》要求如期缴纳上述罚款金额,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财政局

2025年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